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嘉检一部刑诉〔2020〕1767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4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1194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甲的儿子梁某乙全家常年外出务工,梁某甲独自一人居住在梁某乙位于嘉陵区**镇**街**号房屋内并管理房屋。2019年3月左右,被告人梁某甲开始在该处容留卖淫,卖淫女每接一个客人,便从中抽取10元费用。2019年6月5日,被告人梁某甲容留卖淫女蒋某某、王某某卖淫5次,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卖淫女蒋某某、王某某和嫖娼男子周某某,并将被告人梁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梁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红梅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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