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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梁某乙等敲诈勒索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787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6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1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广州市花都区******队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号,住该址。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乙,绰号“阿宇”,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程度,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号,住该址。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丙,绰号“华头”,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巷**号,住该址。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丁,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1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巷**号,住该址。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戊,绰号“狐狸”,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巷**号,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巷**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2日早上,被告人梁某丙以被害人汤某某在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西边村的肇花高速六标工地仓库里拆解废旧电池有污染为由,在村民微信群里发布信息召集村民到场,后被告人梁某乙、梁某戊、梁某丁等人及数十名村民陆续到场并围堵该仓库,梁某戊在现场叫嚷称要仓库老板赔偿80万元或至少30万元才能将货物搬离。被害人汤某某得知该情况后,遂请求被告人梁某甲帮忙协调解决,梁某甲表示同意。当天下午,被告人梁某甲组织召集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等人去清远市石角镇兴仁“广饮广食”饭店晚餐时商谈此事,被害人汤某某获悉情况后因担心被告人梁某戊要价太高从中“搅局”,故找来熟人作陪邀请被告人梁某戊到附近另外一家饭店吃饭。当晚,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等人在吃饭期间向稍后到场的被害人汤某某索要所谓的“保证金”10万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人梁某丙亦当即将此情况电话告知了被告人梁某戊,后被害人汤某某被迫答应并于次日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梁某乙。几天之后,被告人梁某甲和梁某乙商议将上述10万元以每人3000元的标准分给当天参与围堵的村民,其中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各分得3000元,后又借给村民梁志坚14000元,剩余赃款一直由梁某乙保管。

2019年年中,被告人梁某甲获知公安机关正在调查此事后,遂召集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等人去到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一农庄商量统一口径对抗公安机关审查,后又将已分掉的赃款逐一收回并试图通过中间人退还被害人汤某某,但遭到汤某某拒绝。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被抓获。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家属通过中间人向被害人汤某某退赔10万元,被害人汤某某对五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晓康

2020年5月15

附:

    1.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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