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221980********,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以贩养吸,被告人梁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甲、杨某乙。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3日12时许, 被告人梁某某在灵山县陆屋镇**坪公路段处,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甲,得款现金100元人民币。
2、2019年12月15日22时许, 被告人梁某某在灵山县陆屋镇**坪公路段处,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乙,得款现金100元人民币。
3、2019年12月16日12时许, 被告人梁某某在灵山县陆屋镇**坪公路段处,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乙,让杨某乙通过微信扫码支付人民币100元到微信昵称为“**哥”的账户,用于还款。
4、2019年12月16日14时许, 被告人梁某某在灵山县陆屋镇**坪公路段处,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甲,得款现金人民币100元。
2019年12月17日,公安民警在灵山县陆屋镇**坪公路段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到7小包(共净重0.6克)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到案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扣押到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钟中
2020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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