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9〕239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镇**村**号。2006年1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8月29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24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8月17日、10月25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8日,被告人梁某某与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进行毒品交易,李某某微信转账100元后,梁某某将放置毒品的地点(中山市**镇***加油站附近的大树下)发送给李某某,之后由吸毒人员李某某自行拿取并吸食。
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梁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100元的毒品海洛因。
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梁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李某某转账95元后在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加油站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李某某以找不到毒品为由约被告人梁某某到交易地点,当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来到交易地点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在加油站附近的一颗树下查获梁某某贩卖给李某某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颗(净重0.0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厉晓熙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光盘4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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