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066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于2020年6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再次盗窃于同年10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被告人梁某某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10月份期间,被告人梁某某来到乐清市虹桥镇西街菜场等地,以更换商家微信、支付宝收款二维码的方式实施多次盗窃,盗窃被害人曹某某等人共计6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的亲属赔偿大部分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收款码卡片102张;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二维码交易明细、调解书、收条、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卢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系初犯、已赔偿大部分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沛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手机一部、收款码卡片102张暂扣于温州市物证中心。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值班律师记录表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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