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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88********,群众,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住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和曾经的同事王某某微信聊天,谎称可以通过花呗提升额度能给王某某免除手续费为由,先后两次利用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梁某某的信任,私自将被害人王某某手机支付宝花呗金和银行卡资金共计6150元转为己有。

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梁某某约被害人王某某在某某饭店吃饭时,被告人梁某某私自将王某某的1500元转给被告人梁某某在淄博的朋友小王,小王按照约定向被告人梁某某转回1200元。被告人梁某某又用同样的方式为自己手机充值话费200元。后被告人梁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支付宝上这两笔转账记录删除。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梁某某约被害人王某某到饭店吃饭时,将被害人王某某手机支付宝花呗金2000元和450元,转到被告人梁某某以自己母亲仇某某手机号150********注册的支付宝上。被告人梁某某又用被害人王某某手机支付宝将被害人王某某银行卡上2000元,转到被告人梁某某以自己母亲仇某某手机号注册的支付宝上,后将手机还给了王某某。

被害人王某某发现了银行卡上的钱被人盗用后,怀疑是被告人梁某某所为,在电话问询被告人梁某某时,被告人梁某某承认偷转被害人王某某1700元的事实,主动向王某某偿还1650元,后拒接王某某电话。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供认了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向被害人退还了现金4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梁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手机支付宝转账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与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收条;2.证人仇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假借朋友对自己的信任,私自将被害人手机支付宝花呗金和银行卡存款6150元转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永久

检察官助理:杜娴

2020年6月17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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