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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Z36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4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怀集县****村委会****号。2019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富华东路“喜洋洋”便利店门口,盗去被害人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一辆(经物价鉴定:不予估价)。盗后将车以500元销赃。

2.2020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乐大街80号“顺德哥卜卜贝”店门口,盗去被害人何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一辆(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683元)。盗后将车以600多元销赃。

3.2020年4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德兴路322号店铺门口,盗去被害人钟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一辆(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086元)。盗后将车以300元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碧红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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