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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上蔡县**办事处**小区**号楼。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上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6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4日16时20分许,在上蔡县**办事处**小区内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岳某甲的父亲岳某乙因物业费问题发生争吵、互骂,岳某甲及其母亲常某某听到吵骂声随即来到现场,而后岳某甲、岳某乙、常某某与梁某某及其妻子芦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梁某某捡起一块半截砖将岳某甲的头部砸伤。2020年4月3日,经上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岳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岳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系使用凶器对他人实施的伤害行为,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根喜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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