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办事处**村**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4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吸食冰毒、麻古,于2019年11月11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当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及张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梁某某、张某某、吴某某不系同案犯,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对梁某某、梁某某、吴某某予以拆案。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9月,被告人梁某某在涟源市光蓝路规划局附近自己家里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在涟源市光蓝路规划局附近自己家里容留张某某吸食了冰毒、麻古。
2、2019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在涟源市光蓝路规划局附近自己家里容留张某某吸食了冰毒、麻古。
3、2019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在涟源市光蓝路规划局附近自己家里容留张某某吸食了冰毒、麻古。
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有坦白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澜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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