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梁某甲亮,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号。2019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亮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限期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7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5月6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起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亮酒后驾驶鄂A3B****号小型轿车,沿我市开发区东某某往翠亨新区方向行驶,途经翠亨新区翠微道路段时,被公安人员设卡查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梁某甲亮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87.0mg/100mL。次日,被告人梁某甲亮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甲亮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亮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二Ο二Ο年五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亮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20****91;保证人:潘某某群,联系电话:139*******);
2、鉴定人名单1份;
3、本案案卷2册及电子卷宗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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