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平定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定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阳泉市**。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6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平定县东关农行门前路段时,与董某甲驾驶的晋C****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梁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88.5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与董某甲达成事故处理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抽血工作记录及照片、呼气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表、鉴定委托书、协议书、收据、110接警单等书证;2.证人董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梁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建明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住阳泉市**;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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