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78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2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集团员工,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6月18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R****的小型越野客车,从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出发向沙坪坝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渝中区菜园坝石板坡立交桥时,被在此设卡盘查的民警抓获。经鉴定,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5.9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酒精呼气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抓获及呼气式酒精测试过程、抽血过程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辛秋

2020年9月1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