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Z29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住山东省威海市**区**盛苑**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7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3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15时17分,被告人梁某某醉酒驾驶鲁K**号**牌白色越野车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时,阻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当行驶至**西收费站时,被接到报案的**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梁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6.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拘留证、取保候决定书、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 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及抽血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陈某某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在高速公路驾驶的,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世胜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于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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