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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谷城县,户籍所在地谷城县**乡**号,住襄阳市襄州区**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持Cl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鄂F****5的小型轿车,从**区**市场由北向南行驶至**时发现前方有民警在执勤,心中慌乱,操作失误与后方同向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停车熄火后,执勤民警上前将其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显示为179mg/100m1。执勤民警遂将其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血备检。

2020年6月9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梁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56.06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等书证;2.证人景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查获及抽血经过视频;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裘志红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居住于襄阳市襄州区**院,联系方式13986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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