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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Z161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2000********,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镇**村委会**塘队**号。2019年12月6日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晚上10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粤J6****号二轮摩托车(载胡某某、何某某)行驶至我市**镇**北路**号之**对开路段,碰撞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粤TD****号小汽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梁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梁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02.3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某及胡某某、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46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莹

检察官助理:黄伟鹏

2020年9月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手机187********);

2、本案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物品扣押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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