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某市**镇**村**组**号,现住隆某市**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隆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川K****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隆某市城区兴隆桥方向往隆某市石燕桥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黄土坡路口处右转时,与被害人谢某甲驾驶的川K****超标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被害人谢某甲当场死亡,乘坐川KO0238A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谢某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的川K****号重型自卸货车和被害人谢某甲驾驶的川K****超标电动自行车均无安全隐患;被害人谢某甲系生前遭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6月1日,隆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谢俊宇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梁某某经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川K****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与被害人家属,经调解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警记录、到案说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家属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车检报告、尸检报告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钟志彬
2020年9月2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联系电话1360825****;
2、起诉书1式8份、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3、全案卷宗2册,起诉意见书1份,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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