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8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漳州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何志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梁某某在漳州开发区南滨大道369号15-2室经营漳州**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每本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共售给安某某培训的学员刘某乙、陈某某、祁某某、王某乙人会计从业资格证共四本,共获利人民币3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己赔偿被害人安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并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四本会计从业资格证等物证;2.户籍证明、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帐、微信截图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王某甲、张某某3人的证言;3.被害人安某某、刘某乙、陈某某、祁某某、王某乙28人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非法买卖国家机关的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生
检察官助理:林乙奇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联系电话:13959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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