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417021983********,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路**栋**房(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村**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经阳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3月20日。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417021973********,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城南**栋**房(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高新区**镇**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经阳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3月20日。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以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梁某某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平镇经营**水产公司,从事捕捞和收购海产品业务。2017年9月,余某某(已逮捕,另案处理)与梁某某合作经营**水产公司。2018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投资加入,并与余某某、梁某某合伙成立广东**水产公司,从事捕捞和收购海产品业务。
2017年禁渔期期间,梁某某公司的两艘渔船出海捕捞海鲜,后因违反禁渔期规定出海捕捞水产品而被渔政部门行政处罚。
2018年禁渔期期间,梁某某与余某某商量决定出海捕捞水产品。梁某某在禁渔期前联系渔民,怂恿渔民在禁渔期出海捕捞,要求渔民将禁渔期捕捞到的渔获出售回**水产公司,并承诺会承担被渔政部门处罚的罚款。2018年禁渔期,**水产公司的粤江城渔90***违反禁渔期规定出海捕捞水产品,后被阳东渔政大队查获。同时,梁某某指示洪某甲、郑某某、洪某乙等人的渔船在禁渔期出海捕捞水产品。2018年禁渔期,梁某某和余某某非法捕捞渔获约2万斤
2019年禁渔期期间,梁某某与黄某某商量决定出海收购海产品。梁某某与黄某某在禁渔期前联系渔民,怂恿渔民在禁渔期出海捕捞,要求渔民将禁渔期捕捞到的渔获出售回广东**水产公司,并承诺会承担被渔政部门处罚的罚款。2019年禁渔期期间,梁某某指示洪某甲、郑某某、洪某乙等人的渔船出海捕捞水产品。2019年禁渔期,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非法捕捞价值超过390万元的水产品,共获利80余万元。
2019年11月21日14时许,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某到阳江市阳东区东平镇东平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后黄某某到东平边防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参与非法捕捞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3、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笔录;4、休渔期的相关文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依法追缴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的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衍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现羁押在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拾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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