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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抢劫案)_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公民身份号码340603197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案发前无固定住所(户籍地住址淮北市相山区**南路******室)。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8年9月4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19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相山区桂苑路铁路桥附近以卖废品为由,将收废品的被害人穆某某骗至铁路桥北侧的田地内,趁穆某某不备从后方对其实施殴打,并使用地上的半块砖头将穆某某头部击伤,抢走穆某某身上的四百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穆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等相关书证;

2.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鹏举

年一月九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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