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相山区桂苑路铁路桥附近以卖废品为由,将收废品的被害人穆某某骗至铁路桥北侧的田地内,趁穆某某不备从后方对其实施殴打,并使用地上的半块砖头将穆某某头部击伤,抢走穆某某身上的四百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穆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等相关书证;
2.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鹏举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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