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门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梁向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9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街**排**号,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园**号楼**单元**号。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3月20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赌博,于2013年10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罚金人民币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向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3月16日7时39分许,被告人梁向某在本市门头沟区890路公交车将要驶入城子大街南口车站时,从被害人李某甲上衣兜内窃走华为Mate20pro牌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300元销赃给陈某某(另案处理)。经价格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京东订单详情截图、手机正反面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向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交监控录像。
二、2020年4月23日11时8分许,被告人梁向某在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朱某甲上公交车之机,从其上衣兜内窃走360牌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某某。经价格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向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交监控录像。
三、2020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梁向某在本市门头沟区城子大街南口东侧车站,趁被害人杨某某上车之机,从其所背双肩包左外侧挎兜内窃走华为Mate30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某某。经价格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电子发票截图、手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向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
四、2020年5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梁向某在本市门头沟区双峪环岛西公交车站,趁被害人田某某上车之机,从被害人上衣兜内窃走小米牌手机一部,后被告人梁向某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某某。经价格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购买手机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向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交监控录像。
五、2020年5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梁向某在本市石景山区金安桥北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朱某乙上车之机,从被害人上衣兜内窃走苹果牌手机一部,当日20时左右将该手机销赃给陈某某后被民警抓获(销赃款二人还未确定),手机已从陈某某处起获发还被害人。经价格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书证: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及发还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向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便衣民警手机拍摄录像。
六、2020年5月7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人梁向某在本市石景山区金安桥西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马某某上车之机,从被害人上衣兜内窃走华为mate10pro手机一部,当日20时左右将该手机销赃给陈某某后被民警抓获(销赃款二人还未确定),手机已从陈某某处起获发还被害人。经价格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受案登记表、机打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及发还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向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便衣民警手机拍摄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扒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向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志如
检察官助理:项萌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梁向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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