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74********,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办事处**村,住址同上。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 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民警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大商新玛特南美容一条街,尾随跟踪被害人付某某,行至北京商场南门西30米路北一服装店门口时,梁某某将付某某放置于随身挎包的一部紫色苹果11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2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查获并发还给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20元,数额较大;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浩然
(院印)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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