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桂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甘肃省兰州新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永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21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违法犯罪记录:2016年10月9日,桂某某因实施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武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法作出罚款和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2019年5月7日,桂某某因打架斗殴被永登县公安局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7月17日,桂某某因殴打他人被永登县公安局依法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9年9月17日,桂某某因殴打他人被永登县公安局依法作出罚款壹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由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8日19时19分许,被告人桂某某酒后驾驶甘AAB449号小轿车沿永登县**镇**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处时,被巡逻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甘金司法【2020】毒鉴字第641号鉴定意见:被告人桂某某血样中的乙醇(酒精)含量平均值为176.14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丹妹
2021年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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