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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桂某、陈某等5人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19〕594号

被告桂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011996********,汉族,初中文化,浙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楼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2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浙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人事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谷文元,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浙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销售总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涛,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31998********,汉族,高中文化,浙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技术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邬通彪,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31990********,汉族,高中文化,浙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销售三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陈某、谷文元、李涛、邬通彪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桂某、陈某、谷文元、李涛、邬通彪各自先后在浙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任职期间,在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大厦、鄞州区下应街道保险产业园**幢等处,采用由**公司内的各级业务人员通过编造有关农副产品的虚假销售信息、伪造成交交易图片、篡改后台浏览数据等方式,假称**公司具备相当的销售能力,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后,以向该公司缴纳服务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

被告人桂某系**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其自2018年10月起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至被查获该公司共计骗取了人民币148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系**公司人事部经理,其自2019年2月中旬入股**公司后,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至被查获该公司共计骗取了人民币147万余元。

被告人李涛系**公司技术部经理,其自2019年6月入股**公司后,负责该公司技术部门的工作,至被查获该公司共计骗取了人民币143万余元。

被告人谷文元系**公司销售总监,其自2019年7月6日起负责该公司销售部门的管理工作并从中提成获利,至被查获该公司共计骗取了人民币143万余元。

被告人邬通彪系**公司销售三部经理,其自2019年2月起负责该公司销售三部的业务工作并从中提成获利,至被查获其个人及其担任部门经理期间下属业务员共计骗取了人民币27.94万元。

被告人桂某、陈某、谷文元、李涛、邬通彪均系被抓获归案。现被告人李涛已退赃款人民币32万元,被告人邬通彪已退赃款人民币2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脑等;

2.书证:户籍证明等;

3.被害人任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桂某、陈某、谷文元、李涛、邬通彪及同案犯吴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业务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陈某、谷文元、李涛、邬通彪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桂某、陈某、谷文元、李涛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邬通彪属于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涛、邬通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邬通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欣

2019年12月30

附:

    1.被告人桂某、陈某现被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谷文元现被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涛、邬通彪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书证3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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