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桂大帅,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犯盗窃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大帅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桂大帅至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顺水鱼馆门市前,将被害人周某某的渝A6****黑色“路虎牌”越野车车窗玻璃砸坏,窃取人民币15元。后至汉丰街道皇庭酒店停车场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的渝F7****黑色“丰田牌”越野车车窗玻璃砸坏,窃取人民币50元、4包软“中华牌”香烟。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80元。
2020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桂大帅至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皇冠酒店停车场附近,将被害人戴某某的渝AD****黑色“魏派牌”越野车车窗玻璃砸坏,窃取人民币170元。后将黄某某的渝AZ****白色“本田牌”轿车车窗玻璃砸坏,未窃得财物。
2020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桂大帅至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烫九秒火锅店门市前,将被害人倪某某的渝FN****黑色“丰田牌”越野车车窗玻璃砸坏,窃取10包“云烟牌”大重九香烟。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990元。
2020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桂大帅至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百成街69号门市前,将被害人蒲某某的渝D8****白色“尼桑牌”越野车车窗玻璃砸坏,窃取人民币20元。后至汉丰街道未来国际小区外蓝田房产门市前,将被害人龚某某的渝A5****白色“奔驰牌”越野车车窗玻璃砸坏,窃取人民币200元。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桂大帅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桂大帅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辨认、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大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大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破坏性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大帅曾因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桂大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桂大帅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桂大帅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李小平
检察官助理:蒋泽伟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桂大帅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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