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仁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栾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26200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及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25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及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乡**村**组**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1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从攀西监狱解回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栾某某、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栾某某、赵某某与王某甲(已判决)等人从攀枝花市仁和区联通桥国税局旁经过,因听不惯在路边等车的李某某、王某乙、李某某说话,遂上前用拳头、钢管对三人进行殴打,造成王某乙腰椎骨折、多处挫伤。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乙所受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及材料;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栾某某、赵某某的供述;王某乙等人的陈述;王某甲等人的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栾某某、赵某某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俊宏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栾某某、赵某某现被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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