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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栾某某、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栾某某,男性,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8********,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住江苏省射阳县******号。被告人栾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6********,汉族,高中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住江苏省射阳县**镇**路**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栾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栾某某、王某某系苏滨渔2****号船船主。2018年8月27 日,被告人栾某某、王某某驾乘苏滨渔2****号船从海门市**港闸驶出行驶至东海海域N32°09'E121°39'附近,使用禁用的船张竖杆张网(俗称张挑网)捕捞水产品。8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栾某某、王某某正在捕捞作业时,被江苏省海洋渔政监督支队查获,现场查获杂鱼44公斤、螃蟹15公斤、张挑网2顶。

被告人栾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了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栾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栾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的鉴定意见;

4.江苏省海洋渔政监督支队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栾某某、王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栾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栾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栾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兵

2020年8月3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栾某某、王某某现居住于住江苏省射阳县**镇**路**号。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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