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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栗某某危险驾驶案)_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栗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博某某,住博某某********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栗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豫H*****号(逾期未检验)二轮摩托车沿博某某发展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下庄村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当场对栗某某呼气酒精测试检测为156.7mg/100ml,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栗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为185.63mg/100ml。

被告人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酒精测试呼气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确认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发破案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承诺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栗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栗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  兵

检察官:胡满爱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博某某**镇**村**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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