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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甲故意毁坏财物、危险驾驶案)_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61974********,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办事处**村**号,现住山东省禹城市**办事处**村**号。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经禹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2年3月,因禹城市**生态观光园项目建设需要占用被害人张某甲在禹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和田庄村承包的土地和鱼塘,禹城市**街道办事处安排时任信访助理的王某甲(已判决)等人找被害人张某甲协商未果,后王某乙(已判决)按照王某甲的安排提供拆迁设备,并让王某乙(已判决)找人来现场进行强拆。2012年10月13日9时许,柴某甲带领其公司人员被告人柴某乙、铲车司机张某乙(已判决)、柴某丙(已判决)与王某甲及其找来的李某某(已判决)等人,先后来到现场。柴某甲安排被告人柴某乙指挥铲车司机张某甲、柴某丙对张某甲的苗圃树苗等进行损毁。面对被害人张某甲及其家人的阻拦,被告人柴某甲等人将张某甲及其家人拖拽带离正在损毁树苗的铲车,致使张某甲苗圃、鱼塘、房屋等全部被毁坏。经山东鲁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张某甲被毁坏的房屋、鱼塘、地上附着物及附属物总价值为3603868.82元(其中房屋价值146960.82元、鱼塘价值3028800元、地上附着物及附属物价值428108元)。

(二)危险驾驶罪 

2019年7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柴某甲饮酒后驾驶鲁******小型汽车在禹城市汉槐街金辰国际小区门口被禹城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处,民警在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柴某甲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8mg/100ml,执勤民警随即将柴某甲带至禹城市中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柴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张某乙、柴某乙、柴某丙、王某甲、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己、刘某某、冯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山东鲁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地上附着物及附属物评估结果书、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7.作案现场录像、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帮助柴某甲等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逢军

                            检察官助理 张瑞祥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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