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渭检一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6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渭源县人,系渭源县**镇**村**社社长,住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镇**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渭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渭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三轮电动车沿**-**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李某某驾驶沿**公路由东向西甘J*****号“**牌”小型客车相撞,致柴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柴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8.55mg/100ml;柴某某所驾车辆属机动车范畴。2020年12月21日渭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426120200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当事人柴某某负同等责任;当事人李某某负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张某甲的证言,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犯罪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渭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 小 丽
检察官助理:王明明
书 记 员:姚 建 军
2021年1月15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一百一十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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