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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甲、柳某乙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柞检刑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柳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住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组。无前科。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柞水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柳某甲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柳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9197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住湖北省潜江市**镇**村**组。无前科。2019年9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柞水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柳某乙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3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住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镇**村。无前科。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柞水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甲、柳某乙、刘某某、董某某(另案处理)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收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及同年4月10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期间,被害人霍某某利用手机通过网络“伊对”交友平台认识一位自称“张某某”的人,后两人通过手机微信进行联系,逐步获得霍某某的信任。2019年6月份,“张某某”告知霍某某其为澳门一家赌博公司的网络维护员,知道该赌博网站的漏洞,可以利用该赌博网站漏洞进行赌博赢钱,同时将该网站告知霍某某,并指导霍某某在该网站上注册账户。自2019年6月4日至同年6月12日期间,在“张某某”的诱骗下,霍某某先后多次向该网站账户注入资金101余万元。同年6月13日,该网站突然关闭。经侦查发现,霍某某向该网站账户注入的资金系“唐某某”账户,汇入的钱全部按“阿乐”指示转入被告人柳某甲、柳某乙、刘某某账户,其三人明知所转入的钱可能是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赃款多次分转到各自的多张银行卡,并立即在广州市通过银行自助机取现后又及时通过银行自助机存入“阿乐”指定的“朱某某”银行账户。三被告人分别获利五六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3部、银行卡27张、u盾3个、存款单4张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存款单等;3.证人廖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柳某甲、柳某乙、刘某某供述与辩解;6.电子数据:光盘十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甲、柳某乙、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柳某乙、刘某某明知所存取的钱可能是违法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柞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亚军

                              2020年6月22

附:1.被告人柳某甲、柳某乙、刘某某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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