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426号
被告人柳某某,外号“锦狗”,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521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宜春市袁某某**镇**村**组**号。2008年因盗窃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10月31日,谢某甲(已判决)过生日,邀请被告人柳某某、肖某某、谢某乙、谢某丙以及周某某(均已判决)等人来到宜春学院学生街乐天堂二楼包厢唱歌。在唱歌途中,被告人谢某乙出去上厕所,因抢洗手池位置与苏某某发生冲突。随后谢某丙跑回包厢并向谢某甲等人告知谢某乙与人发生冲突一事,在包厢里面的柳某某、肖某某、谢某甲、周某某等人拿起空酒瓶追出包厢对苏某某、韩某某、夏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被害人夏某某等人被殴打后四处逃散,肖某某、周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及被告人柳某某等人追出酒吧继续追击夏某某等人。在夏某某离开包厢跑到学生街时,被告人柳某某等人在现场目睹肖某某拿刀将被害人夏某某砍伤。经宜春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为轻微伤,夏某某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勇
2020年12月1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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