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589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街**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柯某某在本区**路**号**大厦**室武汉**科技有限公司,趁邓某某中午休息离开,将其放在办公室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529元的黑色iphone11手机盗走,并离开公司。后被告人柯某某向邓某某发送信息,以归还手机为条件索要人民币3000元,后未果。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截屏、情况说明等书证;3.价格认定书;4.证人证言;5.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桂阳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柯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碟叁张;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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