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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某某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安徽省灵璧县,现住灵璧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4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1月19日至2019年12月3日、自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2月10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26日、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4日0时至1时许,被告人柯某某酒后持砖头等物品砸破被害人邱某甲停放于石狮市**镇**号的闽******小汽车的前后挡风玻璃等(价值人民币2386元);砸破被害人邱某乙停放于石狮市**镇**号门口的闽******小汽车的右侧后视镜、砸伤该车右前门(价值人民币370元);砸破被害人邱某丙停放于石狮市**镇**号门前的港田车玻璃(无法估价);砸破被害人范某某停放于石狮市**镇**号门前的闽******小汽车的前挡风玻璃、车头灯(价值人民币1365元);砸破被害人邱某丁位于石狮市**镇**号小卖部内的柜台玻璃及窗户玻璃(无法估价);砸破被害人邱某戊位于石狮市**镇**号房的后窗玻璃(无法估价)。2018年11月4日1时许,被告人柯某某在石狮市**镇**号、**号附近实施破坏活动时,被邱某戊、邱某戌当场控制,后其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63mg/100mL。2018年11月7日,被告人柯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邱某甲人民币7511元,赔偿被害人邱某乙人民币1070元,赔偿被害人邱某丙人民币130元,赔偿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1515元,赔偿被害人邱某丁人民币780元,赔偿被害人邱某戊人民币1016元,并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辨认等笔录:被害人邱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柯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石狮市公安局提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412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柯某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凉凉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柯某某取保候审于安徽省灵璧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55591****);

2.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物品请依法判处;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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