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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某某危险驾驶案)_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276号

告人柯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7001980********,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无,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区**镇**村**号,现租住武汉市洪山区**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21时27分许,被告人柯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X的灰色五菱牌7座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武汉市青山区友谊大道工业路路口时,遇青山区交通大队民警设卡盘查。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被告人柯某某呼气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05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材料、查询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等书证;2.《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3.视听资料;4.证人柯某甲的证言;5.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瑜 琳

检察官助理:叶秀江山  

                                  2020年12月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洪山区**路**小区*栋*单元**号,联系方式:18672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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