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查某某,男,1982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1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镇,现租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室,系威海**设计公司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12月8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查某某酒后持证驾驶鲁******号小型轿车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路金枝桥KTV门口移动车位时,与王某某停放在路边停车位的鲁******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查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报警后,被告人查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27mg/100ml,将其送至威海市立第三医院采血样并送检。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在送检的查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7.12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查某某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对方报警后后,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查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兵
检察官助理:杜术忠
2020年12月10日
附:1、被告人查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联系电话15212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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