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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某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北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某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90********,汉族,小学文化,钦州市钦北区人,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镇**村**队**号。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3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经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是一名吸毒人员,为解决毒瘾,以贩养吸。

2020年5月22日21时许,吸毒人员翟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陈某某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将毒资转****。陈某某到新棠镇屯王村委屯王桥向一名绰号叫“某某乙”(另案处理)的男子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后,在钦北区长滩镇连丰路口的奶茶店,陈某某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9克)贩卖给翟某某,陈某某获利人民币50元。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从陈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0.08克、微量),从翟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09克),经检验,从以上查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向陈某某扣押了一台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翟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称量、指认、提取等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小玲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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