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177********,公司住所都江堰市**镇,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41966********,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住郫都区**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都江堰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6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单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在实际经营中交易对方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熊某某作为铁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与都江堰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人黄某某(已判决)经共谋后,在未实际与**公司发生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约7%的费用,向**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9份,其中票面金额为2774754.09元,税额为471707.69元,价税合计3246460.78元。**公司及熊某某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抵扣税款共计471707.69元人民币。案发后,**公司已补缴税款471707.69元人民币。
被告人熊某某接都江堰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成都铁升铸造有限公司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邱敬雯
(院印)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卷宗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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