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晴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54********,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晴隆县,住贵州省晴隆县**镇**村**组,2020年6月2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8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9日被晴隆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人柏某某窜至晴隆县**镇**村**区被害人舒某某家小卖部,将玻璃货柜门里价值人民币299元的一条硬遵烟和一包硬遵烟、一包磨砂烟盗走,得手之后柏某某欲逃离现场,被群众发现并告知店主舒某某,舒某某将其抓获并报警。
2、2020年6月8日9时许,柏某某窜至晴隆县**乡**村**组被害人何某某家小卖部,将玻璃货柜里价值人民币710元的一条硬遵烟和一条硬中华烟盗走。
3、2020年11月1日,柏某某窜至晴隆县**镇**村**区被害人代某某家小卖部,将玻璃货柜里价值人民币275元的一条白沙烟,一条云烟,一条红塔山烟盗走。
4、2020年11月9日15时许,柏某某窜至晴隆县**镇**村**区代某某家小卖部,将玻璃货柜里价值人民币425元的一条硬遵烟,一条云烟,一条蓝黄烟盗走。随后柏某某又在晴隆县**镇**村**区被害人李某某家小卖部将价值人民币70元的一个油壶和一个铝盆盗走。
柏某某共盗窃5次,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7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代某某、舒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及告知书;6现场勘验等笔录;7.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晴隆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查南江
检察官助理 黎 亮
2021年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柏某某现羁押于晴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正本3份,副本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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