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69********,汉族,大专文化,药剂师,无党派,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6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12日晚,被告人柏某某与朋友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鲤鱼井路“长沙老龙虾馆”吃晚饭饮酒后,一人驾驶湘******号小型汽车沿沱江镇寿域路、春晓路行驶至冯乘路,再沿冯乘路由北往南行驶。当日20时35分许,行驶至冯乘路江华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柏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6.64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柏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呼气式检测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不收押通知书及相关检验报告单、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信息查询、现场检测报告、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华平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本县**镇**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303677****。
2.案卷2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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