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现住遵义市长沙路**房。2013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街道**村**房”前的一空地上采取“搭线”的方式将一辆红色豫马牌阻力三轮电动车盗走,藏匿于其在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巷道内租用的门面内。经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林某某所盗窃的电动车价格为1250元。现该车辆已经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翔宇
检察官助理 文思翔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在家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89243****;保证人:潘某某,联系方式:13885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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