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澄检刑诉〔2020〕Z346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打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怀疑隔壁工场林某某说其坏话,遂让其妻子金某甲去林某某工场找林某某理论,随后被告人林某甲也到林某某工场,并与林某某一家发生口角,双方互相辱骂。林某某的女儿被害人林某丙上前抓被告人林某甲脖子,被告人林某甲用拳击打被害人林某丙左眼部,致被害人林某丙受伤摔倒。后双方被在场的家属劝架拉开。
2020年5月1日,被告人林某甲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传唤,主动到该局隆都派出所投案。
经澄海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丙左眼部挫伤、左侧眼眶下侧壁凹陷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林某甲右颈部划伤,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
2、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
3、证人金某甲、林某某、潘某某、许某某、金某乙的证言;
4、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
6、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 健
检察官助理:陈受杰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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