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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公诉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林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林某甲在明知福州市长乐区漳港街道沙尾村的砂矿是未经有关部门审批而盗采的情况下,仍以每车砂子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向该村村民林某乙(另案处理)购买300余车,共计金额人民币283800元。后被告人林某甲将上述砂子加价转卖给古槐镇华意砖厂,从中非法获利约人民币75600元。被告人林某甲已退赃人民币75600元。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长乐区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银行存款凭证、到案经过等;

2.证人林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砂矿鉴定报告》;

5.辨认、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林某甲的辨认、指认现场笔录及证人林某乙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金额达人民币2838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春华

检察官助理:张艺芬

2020年4月7日

附: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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