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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921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镇**村**号,现住江西省宜丰县新昌镇汽运城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1月2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0日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伍某敏,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99********,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丰县**组**号,现住江西省宜丰县**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0日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越,绰号“野猪”,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丰县**乡**路个协,现住江西省宜丰县**乡**路个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伍某敏、彭某越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0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0日23时许,晏某晏某(另案处理)欲购买毒品吸食,便联系被告人彭某越,被告人彭某越通过微信收取晏某520元(其中20元为车费)毒资后向被告人伍某敏提出购买毒品,随后伍某敏联系被告人林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林某某将从绰号为“南孚”(身份不详)的男子处购买后吸食所剩的0.5克毒品K粉掺了约0.3盐巴后把毒品K粉带到新昌镇鸿腾宾馆门口给了被告人伍某敏,期间被告人伍某敏通过微信收取被告人彭某越500元毒资后将这500元毒资又微信转给了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伍某敏、彭某越回到乐遇纯KTV包厢后,被告人伍某敏将毒品K粉给了被告人彭某越,接着被告人彭某越将毒品K粉交给晏某晏某,晏某晏某伙同被告人彭某越、伍某敏及周某琪周某琪等人在乐遇纯KTV的包厢内将毒品K粉吸食完。

2、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彭某越电话联系熊某楠购买毒品k粉,并微信转账900元的毒资给熊某楠,随后彭某越在宜丰县壹号公馆开了一个KTV包厢,拿到毒品K粉后,被告人彭某越容留晏某、周某琦、冯某等4人在其开的包厢内吸食毒品,将毒品K粉吸食完后,晏某微信转账450元毒资给被告人彭某越要其购买毒品,被告人彭某越便又从熊某楠处购买了450元约一克的K粉供晏某、周某琦、冯某等人在包厢内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交易记录截图、尿检报告等书证;2.晏某、周某琦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伍某敏、彭某越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伍某敏、彭某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伍某敏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越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林某某、伍某敏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彭某越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伍某敏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彭某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林某某、伍某敏、彭某越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漆某某

检察官助理:胡某某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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