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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等四人诈骗)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3955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镇**楼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镇**楼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镇**楼村**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乙华,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镇**楼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8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魏某甲、魏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何某甲(二人均另案处理)成立一家名叫**科技有限公司专门实施网络诈骗犯罪。公司招募客服人员使用公司统一准备的女性头像微信号,按照公司提供的统一话术本向微信好友里的网友销售高价咖啡,之后博取同情与网友发展暧昧关系,并以过生日等借口为由骗取对方钱财,获取非法利益。公司诈骗所得,由公司总监犯罪嫌疑人陈某甲(另案处理)每日通过“收钱吧”(关联商户为惠州市**实业、**化妆品惠州市**店,分别对应何某甲、被告人冯某甲的银行账户)统一收取,最终汇入何某甲的账户。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魏某甲、魏某乙分别于2018年5月21日、2018年5月21日、2018年6月18日、2018年6月29日入职**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甲担任组长,负责管理客服文员进行诈骗,被告人林某乙、魏某甲、魏某乙担任客服文员,负责根据话术本用微信号聊天直接进行诈骗行为,月工资为工资3000元加提成。公司自2018年5月份以来,共诈骗被害人许某某等九十名被害人财物共计3737984.39元人民币。2018年8月1日,被害人许某某报警。2019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在湛江市**县**医院将林某甲抓获。2019年5月22日,民警在廉江市**广场将魏某甲抓获。2019年6月17日,民警在徐闻县妇幼保健院抓获魏某乙。2019年6月24日林某乙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经审计,“收钱吧”关联商户惠州市**实业的账户自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合计入账次数895笔,入账金额3473550.39元(其中5月份入账282453元,6月份入账960773元,7月份入账814225元,8月份入账1416099.39元);**化妆品惠州市**店自2018年5月13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合计入账64笔,入账金额为26443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9部、平板电脑1部、银行卡4张、电脑69台(照片);2.书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证、电子提取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账单、电子提取笔录、公司销售咖啡的快递清单、话术本、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惠州市**实业、**化妆品惠州市**店的开户信息以及交易明细和打款明细、8月份业绩表、报销费用表、情况说明、员工花名册、微信群聊天记录记录;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林某丙、冯某甲、杨某某、方某某、陈某丙、冯某乙、胡某某、谭某某、何某乙、郑某某、林某丁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等九十名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魏某甲、魏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魏某甲、魏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魏某甲、魏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林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燕

2019年94

附:

    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魏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魏某乙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475****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附带检察机关审讯笔录复印件4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缴获的物品均扣押于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涉案的相关账户(余额共计705150.46元)已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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