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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1076号

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8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街道**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林某在本市五华区吾悦广场谭鸭血火锅店工作期间,趁收银员不在店内之机,私自使用个人微信和支付宝收取3桌客人餐费共计906元人民币,后又将收银台内的10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所得赃款全部被挥霍。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林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无;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盗窃时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饶建勇

检察官助理:陈立昌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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