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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6199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户籍所在地隆安县**镇**村**屯**号,现住南宁市高新区**小区**栋**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同年2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南宁市高新区科园西十路“包司令”店门口,将被害人闭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倍特牌电动车(南宁5***5)偷走。经鉴定,该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1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扣押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票、电动车信息登记表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至七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草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案案卷壹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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