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73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9841986********,汉族,初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镇***村*******号。2020年6月2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7月8日涉嫌盗窃罪变更为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在永康市**街道*****公园停车场,采用工具拆卸的方式,从被害人潘某某浙G*****号牌面包车底盘盗走三元催化管1根,价值220元。
2020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林某某在永康市**镇**大道***号路边,采用同样方式,从被害人金某某浙G*****号牌面包车上盗走三元催化管1根,价值200元。
2020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林某某在永康市**镇**工业区**路**号附近,采用同样方式,从被害人王某甲浙G*****号牌柳州五菱货车上盗走三元催化管1根,价值210元。
2020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窜至永康市**街道****区***号,采用同样方式,从被害人王某乙浙G*****号牌面包车上盗走三元催化管1根,价值150元。
同月23日,永康市公安局在永康市**镇****号***室林某某住所,查获汽车三元催化管3根以及扳手等作案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汽车三元催化管3根以及作案工具;2.公安街面监控视频;3.价格认定结论书;4.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5.被害人金某某、王某甲、潘某某、王某乙陈述;6.被告人林某某供述,作案地点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红武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在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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