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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寻衅滋事罪)(公开版)_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19〕38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92********,汉族,初中文化,职业:**,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村委会*****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2日到陆丰市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陆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陆丰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7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在逃)在陆丰市**镇***酒店KTV喝完酒后准备回家时遇到“陈某乙”,受“陈某乙”邀约一起到陆丰市**镇*****楼***房喝酒唱歌,在房内周某某跟林某某说受害人陈某乙喝酒有点嚣张,并示意林某某动手教训陈某乙,后被告人林某某先扫打陈某乙手机,并伙同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用拳脚、酒瓶殴打陈某乙致伤。经陆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监控截图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法律规定,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陆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健

2019年7月11

附注事项:

1.被告人林某某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4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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