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华阳江**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21许,被告人林某甲在江阳区华阳江湾村11组78号家中向其父亲林某乙要钱未果后,使用家里的铁锤将林某乙的小货车头部砸坏。林某乙报警后,公安民警胡某某带领辅警蓝某某、实习生唐某某赶到现场出警,民警口头劝说林某甲将手里的铁锤放下,林某乙仍然情绪激动不愿放下铁锤。在劝说过程中林某乙上前抢夺铁锤,林某甲随即挥舞手中的铁锤,公安民警遂上前欲将林某甲制服,在制服的过程中林某甲捡起地上的钢钎向出警民警捅刺,并与出警人员发生搏斗,造成三名出警人员全身多处不同程度软组织受伤。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告人林某甲案发时在精神分裂症发病期,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淳哲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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