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97********,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住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4日2时17分,被告人林某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52mg/100ml)无证驾驶桂A****2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宁市武某区江滨路从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东鸣路金源宾馆路口,因林某某驾车左转弯驶上东鸣路往南行驶时未靠道路中心点左侧转弯,致使其所驾车辆驶入东鸣路东侧路面与黄某某驾驶桂A****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左转弯行驶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驾驶证信息证明、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9]毒鉴字第0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狮山车检[2019]动检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杨燕
检察官助理:韦海宇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光碟二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